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泰法执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06-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济裕与王行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济裕,王行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24-1号申请执行人王济裕,务农。被执行人王行顺,成年,务工。申请执行人王济裕与被执行人王行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泰雅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济裕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行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本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自动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济裕借款本金83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840元及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行顺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济裕据此申请本院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行顺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22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