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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6-09-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天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世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国春。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荣庆。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撤回反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527元,依法减半收取12263.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鉴定费31268元,合计43611.50元,由原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51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7335元,由被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