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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6-09-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联管业有限公司与丁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平,诸暨市海联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海联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桂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旭燕。上诉人丁建平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海联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11月间,原告经人介绍供给在长春开设水暖门市部的被告丁建平水暖管子18次,共计货款134043.60元。被告分6次支付原告货款89850元。2004年底双方对帐时,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明细帐上“合89850元”下方用园珠笔书写了“90000”数字。被告提出并书写了总欠44043.60元,应扣:运费1230元、废品价值1000元、赔偿损失13500元,合计15730元的字据。为此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在对帐单上签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2813.60元(即总欠44043.60元,同意减去运费1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水暖管子的民事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分18次供给被告水暖管子共计货款134043.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44043.60元。被告对其已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总欠44043.60元的字据系其书写均无异议,据此计算,原告之主张成立。原告自愿在被告尚欠货款44043.60元中减去应支付被告运费1230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2813.60元,有相关证据印证,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书写的字据中,扣废品1000元、赔偿损失13500元,因被告未有主张和请求,该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281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80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丁建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书写的字据并非属于结帐单,因为该字据不符合结帐单的形式要件,既无欠款单位也无具体的欠款人及书写日期;在一审法庭辩论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也明确说明该字据为“便条”。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丁建平书写的字据中,扣废品1000元、赔偿损失13500元,因被告丁建平未有主张和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存在明显偏向和随意认定。故请求撤销(2006)诸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诸暨市海联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交了18次供货的供货清单、运单以及7份送货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收货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3份对帐单中第一份是双方对供货数量、金额的对帐单,第二份是双方对已付货款的总额的对帐单,第三份是对总欠货款及实际应付款额的结算单;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三份对帐单中用圆珠笔写的数字及文字均系他本人所写;且第三份对帐单中所写的运费数额1230元与第一份对帐单中上诉人载明的运费数额相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行为有效。上诉人所书写的第三份字据,并无上诉人的签名,也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要约、承诺的内容,故双方当事人间的对帐行为并不能仅凭该字据而成立。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对帐单及相应送货单所反映的被上诉人18次供货的事实;第二份对帐单及户名为冯桂军的活期存折明细清单所反映的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关于第三份字据只是双方在业务过程中的一次结算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此后又进行结算的证据等事实,可以印证上诉人在第三份字据中所反映的总欠被上诉人货款44043.6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判对于该部分欠款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废品和赔偿损失的款项应予扣除的请求,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作为预备的抗辩意见提出,一审在判决理由部分以上诉人未有主张和请求为由不予审理并不妥当;但因被上诉人否认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也未提供能证明废品及损失存在的相应依据,故上诉人提出要求抵扣废品及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人民币1775元,由上诉人丁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