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6-09-1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章宏民与严思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思捷,章宏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思捷。法定代理人严励。法定代理人王志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友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宏民。法定代理人章傲奇。法定代理人严桂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鹏翔、成彭寿。上诉人严思捷为与被上诉人章宏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思捷的法定代理人严励及委托代理人郑友法、被上诉人章宏民及其法定代理人章傲奇及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章宏民与被告严思捷均于1993年出生,并在肖金小学六年级同班就读。2005年12月9日下午学校放学时,原告章宏民与同班同学章颖梁一起、各自骑自行车从学校回家。此时,被告严思捷放学骑自行车回家。被告严思捷见到在前面一起骑行的同班同学即原告章宏民与章颖梁时,即加速上去,超越原告及章颖梁。原告章宏民见被告严思捷超车,也加速从被告的右侧超车,就在同向并行时,两车因距离过近而前轮碰擦,致失去稳定,原、被告均摔倒在地。随后跟骑的章颖梁也因无法及时躲避而碰撞倒地。原告章宏民倒地后受伤,即刻被送至上虞市东关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并于12月9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并经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690.68元。经本院法医审查,认为原告的医疗情况:附送的二本门诊病历及二张富阳市骨伤科医院病员汇总费用一览、一张病人药品费用汇总清单内的治疗用药基本合理;根据损伤及愈后,考虑护理时间二个月;营养费500元;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参照医院意见。综合上述审查意见及参照《2004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致的损害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146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2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737.20元、交通费697元、续医费(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5123.08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在放学回家的路上互相骑车追逐、致两车前轮碰擦倒地、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就骑车互相追逐的危险性理应预见而放任之,致使事故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系被告用手推原告的车头致车倒地,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超车,此与被告自己在笔录中的自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就医(住院)情况、距离远近、交通条件等因素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付较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正在就学而无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严思捷的监护人严励、王志仙共同赔偿给原告章宏民医疗费等损失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章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77元,由原告章宏民负担477元,被告严思捷的监护人严励、王志仙共同负担600元。严思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同学章颖梁等放学回家的路上骑自行车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听上诉人的劝说,强行超车,致两车前轮碰撞,双方倒地,紧随其后的章颖梁也因躲闪不及摔倒在被上诉人身上,被上诉人受伤后去上虞市中医院、上虞市东关街道卫生院、富阳市中医院,后在富阳市中医院住院诊治。原审对被上诉人违背转院程序,避近就远,故意扩大损害的事实不作认定。被上诉人递交的事情经过概要记录一份,系复印件,没有记录人、询问人签字署名,没有记录人、询问人出庭作证,且记录内容与被上诉人陈述及诉状都有矛盾,原审却认定其有效,而同样上诉人申请的两个出庭作证的证言却认定无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首先是由他自身造成的,其次是两个行为结合发生造成的后果。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二审依法撤销或者改判。被上诉人章宏民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诉称的事实违背客观事实,属主观臆断。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班主任郑云鑫的12月9日事实经过概要记录说明,又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章颖梁的签字认可,还有法院对上述三人的询问笔录,基本上认同了班主任的事件经过概要记录,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却与事实相违背,故未被原审采信。上诉人认为章颖梁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为章颖梁也是受害者,根据实际情况,章颖梁没有倒在被上诉人身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上虞市中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去上虞市中医院就诊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被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严思捷与被上诉人章宏民在放学回家的路上互相骑车追逐过程中,两车前轮碰擦倒地,致被上诉人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思捷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77元,由上诉人严思捷的监护人严励、王志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