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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6-09-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爱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才,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才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爱才及其辩护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爱才趁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的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C区一楼1182号门市部内无人之际,窃得魏国伟放于办公桌上的三星D608型手机1只,价值2,0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爱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魏国伟的陈述,证人茅某、吴某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陈爱才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卢兵建议对被告人陈爱才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爱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七月三日起至二○○六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