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6-09-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樊燕儿与张仁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燕儿,张仁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燕儿。委托代理人:王越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泉。委托代理人:冯永华。上诉人樊燕儿为与被上诉人张仁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燕儿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明,被上诉人张仁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张仁泉受樊燕儿的委托从樊燕儿的存折中取款10万元后,以保证金的名义交入绍兴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利公司)。2005年11月10日,樊燕儿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1月18日张仁泉向其借款10万元后未归还,请求判令张仁泉归还借款10万元,后经原审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仁泉返还樊燕儿委托其取款的10万元款项。张仁泉在原审中答辩称:从樊燕儿存折中取款1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既非借款,更非樊燕儿委托其取款。该款系2004年12月,樊燕儿、张仁泉及孙水标三人经口头协商达成向金宝利公司合伙租赁车间的协议后,向金宝利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中属于樊燕儿的一份。张仁泉从樊燕儿的存折中取出10万元后交给了金宝利公司。请求驳回樊燕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仁泉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樊燕儿、张仁泉间的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樊燕儿、张仁泉与孙水标之间有合伙关系。张仁泉从樊燕儿的存折中取款并依据三人的合伙协议将所取款项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完成樊燕儿所托事务的行为,故樊燕儿要求张仁泉返还所取款项的请求有违诚信原则,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樊燕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樊燕儿负担。上诉人樊燕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委托张仁泉取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张仁泉称该款系上诉人委托其向金宝利公司交纳的合伙承包该公司车间的保证金,对此张仁泉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张仁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张仁泉应返还该10万元款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仁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樊燕儿、孙水标系合伙关系,最后商定由被上诉人作为代表与金宝利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樊燕儿让被上诉人从银行代取的10万元款项已以保证金的形式交入金宝利公司。请求驳回樊燕儿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时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月18日,张仁泉经樊燕儿同意从樊燕儿的存折中取出10万元,该款张仁泉未交给樊燕儿。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张仁泉经樊燕儿同意后从樊燕儿的存折中取出的10万元款项是否需返还给樊燕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樊燕儿主张其与张仁泉之间存在委托取款并由张仁泉将取出的10万元款项交给樊燕儿的口头合同关系。对这一主张,樊燕儿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樊燕儿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仁泉在樊燕儿的存折中取出了1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张仁泉取款后须将10万元款项交给樊燕儿的合同内容。鉴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款项原因的多样性,将产生返还法律后果的给付并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樊燕儿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主张张仁泉应将10万元款项返还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至于樊燕儿与张仁泉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租赁金宝利公司车间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判除认定樊燕儿与张仁泉及案外人孙水标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有不当之处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樊燕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