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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06-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小宝与庄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陈小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忠良。原告陈小宝诉被告庄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宝诉称:被告于200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0日归还,但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236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庄忠良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于同年8月1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诉请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忠良欠原告陈小宝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庄忠良应赔偿原告陈小宝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