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6-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06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有下列事实:2006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嘉善县远方物流公司���班时,趁帮助牌车为皖F×××××车主王青山开车门之际顺手窃走王青山放在副驾驶座脚垫皮下面的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王青山在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藏匿赃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赃款清单;被告人被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赃款已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