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6-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芳芳、王洁与黄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曹芳芳。原告王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玲玲。委托代理人金南强、武传华(特别授权代理),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芳芳、王洁与被告黄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8月7日,被告黄玲玲向原告曹芳芳之夫王明根借款14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借款用于购买桑塔纳轿车,双方约定月息为16.8‰。被告借款后从未向原告告知。2000年1月3日王明根病故,原告在去年整理遗物时发现借条,向被告追讨,被告称已归还,但未能拿出相应证明。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欠款人民币140000元,暂支付利息10000元(应付利息2352元/月×109个月=256368元),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1996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为16.8‰。3、居民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王明根户口于2000年1月4日病故注销,两原告分别系王明根的妻子和女儿,王明根出借给被告的钱属原告曹芳芳与王明根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为王明根之合法继承人。被告辩称,向王明根借款140000元是事实,但欠款确已归还,因为借条上约定,被告如果没有还清借款及利息,所购车辆产权归王明根所有,现被告用借款购买的轿车已于1999年转让,说明欠款已经还清,因时隔多年,被告未能保存相关证据。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1996年8月7日,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当从写欠款条的次日计算,即1996年8月8日起算,至今已十年,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曹芳芳作为王明根的配偶,对该笔高达140000元的欠款理应知晓,称其在丈夫过世三年半后方整理遗物有违常理。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8月7日,被告黄玲玲向原告曹芳芳丈夫、原告王洁之父亲王明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嘉善县姚庄镇来自村黄玲玲向王明根借人民币140000元,用于购桑塔纳轿车壹辆,借款日期自1996年8月7日起,月利息为16.8‰计算。如本人收益不好无能偿还,由本人购进的桑塔那轿车作抵押,如桑塔那轿车报废资金不足时,用本人家中的财产再作抵押。到本人向王明根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之后,桑塔那轿车的产权再归本人所有。如本人借款及利息还不清,桑塔那轿车的产权永远归王明根所有。别人不得占有,本人不得转让轿车产权。(车号沪A颜色红色车主台头暂时挂在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县枫泾镇车队)。若发生经济纠纷,本人同意由王明根在嘉善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王明根于2000年1月3日病故。原告曹芳芳与女儿王洁自2005年发现该债权后,向被告追讨未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债权,证据确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原告有否丧失胜诉权?2、被告已经还清所有欠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认为该项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支付月利息16.8‰,现原告暂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玲玲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芳芳、王洁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案受理费583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诉讼费7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