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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6-09-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伟娟、吴肖根与嵊州市现代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娟,嵊州市现代建材有限公司,吴肖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现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彩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肖根,现羁押于浙江省第六监狱。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兴。上诉人陈伟娟因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11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2005年6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以第一被告由浙江三江实业集团公司改组形成,第二被告以218万元价格受让浙江三江实业集团公司债权债务为由,要求第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在嵊州市江滨东路166号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因商品房登记及迟缓登记而引起的相关费用。2005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05)嵊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作出了处理,并且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伟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2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伟娟上诉称:后者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者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同(前者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是基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引起,后者是基于(2005)嵊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而引起),且具体的诉讼请求基于(2005)嵊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而引起)才产生。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两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同,具体的诉讼请求基于(2005)嵊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才产生,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嵊州市现代建材有限公司、吴肖根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一、从上诉人的上诉状上可以证明曾由(2005)嵊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中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属于重复诉讼。二、在一审中的债权债务不是属于被上诉人承担的范围,不论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而且还是前案提交的证据,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在(2005)嵊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案件的答辩时也已经说当时已经有100多户办理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不是被上诉人所承受的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紧急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并不是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四、我们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已经证明案件已经执结,所以本案是原案重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伟娟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之规定精神,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是承认既判力的作用的。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遮断后诉当事人就前诉已经裁判的事项进行重复起诉以及禁止法院重复审理的判断。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案(后诉)与前案(前诉)是否存在既判力的范围可从以下二方面予以阐述:首先,从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来看,判决的既判力作为解决和终结纠纷的作用范围,是指前诉中纠纷解决事实确定的具体范围,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前诉[(2005)嵊民一初字第1534号]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判决中的判断集中于当事人陈伟娟提出并成为审理对象的诉讼标的--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而后诉[(2006)嵊民一初字第1165号]中当事人陈伟娟提出并成为审理对象的诉讼标的--判令两被告支付由其垫付的办理房产登记所产生的税费。显然,后诉的诉讼标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实体法律关系截然不同。其次,从时空关系来看,虽然既判力是针对特定诉讼案件中已经作出的确定裁判,但是,作为判决基础的纠纷事实以及程序本身都只能限定在一定时间内的某一点上。在现实生活中,同一当事人陈伟娟的同一纠纷在前诉判决确定后,又出现新的情况(陈伟娟为两被告垫付办理房产登记所产生的税费),前诉确定判决不能对这些新情况具有约束力。判决形成的具体时间就是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既判力对基准时点(2005年11月23日口头辩论终结时)后发生的事实(陈伟娟为两被告垫付办理房产登记所产生的税费)不产生作用,当事人陈伟娟基于该事实而主张相应的实体权利的,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遮断。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2005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05)嵊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作出了处理,并且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两被上诉人嵊州市现代建材有限公司、吴肖根各半负担。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