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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06-09-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3677号原告李小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富。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港越路金昌商务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刘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小红为与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6月30日、9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劳关明、汪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红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买受人(即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绍兴世界贸易中心A区写字楼东幢第7层东A、东B、东C、东D、东E号房;出卖人(即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按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迄今为止未能履行交房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7,770元(至2006年5月31日止,其中逾期违约金460,386元,租金损失267,38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的约定情况;2、时间为2003年5月10日、5月20日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2,492,366元的事实;3、时间为2006年1月19日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交房义务及被告承诺除支付原告违约金外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的事实;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的五间房屋租金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绍中评[2006]第189号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逾期交房的租金损失为141,578.22元。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于2006年3月10日履行了交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7,770元没有依据,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5:业户联络资料表复印件1份、文件接收表1份、物业接收表复印件5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五间房屋被告已于2006年3月10日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事实。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3被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取得,且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故确认其证明力;3、对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绍兴世界贸易中心A区写字楼东幢第7层东A(建筑面积179.58平方米)、东B(建筑面积155.61平方米)、东C(建筑面积105.83平方米)、东D(建筑面积113.64平方米)、东E(建筑面积102.09平方米)五间商品房,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795元,总价计2,492,366元;被告应于2004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8月14日、11月1日及2003年5月13日分三次付清了房款2,492,366元。但到期后被告未交付房屋,其于2006年1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开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交房同时结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算起,截止到2006年3月31日止,按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二计算,其中2006年1月20日之后,在原违约金的基础上,每间另外赔偿100元/天;如因我方原因逾期没有办理交房手续,原承诺的增加赔偿部分增加至双倍,即每天每间200元;并承诺了其他事项。后被告至今未依约交房。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绍中评[2006]第189号评估报告书,认为绍兴世界贸易中心A区写字楼东幢第7层东A、东B、东C、东D、东E号五间商品房从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1月19日的租金的评估价值合计为141,578.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与法律、法规相悖,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原告所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其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情况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确定违约金金额为460,385.44元。另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交房,导致原告房屋自逾期交房次日即2004年6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9日止的租金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为267,384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参照绍中评[2006]第189号评估报告书确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违约金部分的租金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本案讼争的五间商品房均交付给原告使用,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小红逾期交房违约金460,385.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8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3,788元,由原告负担5,102元,被告负担8,68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