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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阿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06-09-1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阿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6)第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阿克塞县苏干湖乡牧民吴某甲为其放牧。在同年的6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雇主吴某甲外出之机,偷窃了吴放在羊房子内的羊绒(一塑料编制袋和一小布袋)并掩埋在该羊房子附近。同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告知吴不再为其放牧,并离开了该处,在同日天黑后,其趁天黑又返回,将其掩埋于该房子处的羊绒挖出后,带到阿克塞县城后被抓获。经阿克塞县公安局当场称验该羊绒共计,8.45公斤,后经阿克塞县价格事务所评估,价值为2197元。所查获的羊绒,全部反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基本罪行均无异议,但辩称所盗羊绒是因为雇主未给其工资,是为了讨要工资,欲将其为置押物的不是盗窃,且其所盗羊绒的数量不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报案笔录、劳动雇佣合同、提取物证笔录、领条;证人吴某乙、罗某某证言;被害人吴天礼陈述;阿克塞县价格事务所的阿价事字(2006)07号鉴定书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的盗窃羊绒是因雇主欠其工资,且数量不准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且犯罪动机一般,也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秀琴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哈再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