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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6-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嘉善县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沈某,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沈丽红,系嘉善县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沈某,嘉善县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06年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张奇,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善县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嘉善县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丽红、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04年2至3月间,被告单位嘉善县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不足的情况,为弥补此不足以达到逃征增值税的目的,被告人沈某让个体经营的张永其(另案处理)在向浙江苏嘉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中板时,要求苏嘉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单位嘉善县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961701元。经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39734.34元。案发后,所涉税款139734.34元被告单位已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单位又能积极退清所涉及的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彭某、陈某甲、祖某、陈某乙的证言,陈某乙提供的帐外帐复印件二页,陈某甲提供的记帐凭证一页、汇票申请书存根一页及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入库单各三份,中联公司提供的银行帐页三页,陈某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嘉善国税局证明,陈某甲提供的记帐凭证和2004年3-5月工资单,苏嘉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与中联的业务往来记录、明细帐、记帐凭证、发票,中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务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移送函,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被告单位嘉善县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者,在被告单位经营期间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非法目的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39734.34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在案发后能积极退清所涉及的税款,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嘉善县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即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税款人民币139734.34元,由本院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