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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06-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司省宏、被告西安日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司省宏,西安日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08号负责人李树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炜,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司省宏,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日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司省宏、被告西安日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省宏、被告西安日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诉称:200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468000元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提供了全部个人资料,并交存了相应比例的购车首付款。经原告审查审批同意后,200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68000元,被告累计偿还贷款本金325000元。自2005年7月20日起被告便不再按约还款,目前已欠款10期。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7065.25元,被告西安日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司省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西安日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司省宏于2003年3月25日向原告提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交存了相应比例的购车首付款并提交了其个人资料。原、被告于2003年5月14日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并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468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一辆宝马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14日至2006年5月14日,年利率5.2155%,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贷本金为13000元,分36期还清。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68000元,该笔贷款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专用帐户将该笔贷款转入汽车经销商西安日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帐户,被告用该笔贷款购买了一辆宝马牌汽车,车牌号陕AQX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4月9日被告西安日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如被告司省宏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西安日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担还款义务。自2003年6月20日至2005年6月20日,被告司省宏累计偿还贷款本金355426.07元。2005年7月20日起,被告司省宏未按约还款,目前共欠款10期,本金合计1170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0065.25元,共计人民币127065.2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贷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承诺书、车辆抵押合同、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司省宏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司省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司省宏归还全部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安日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省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7065.25元。二、被告西安日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诉讼费6763元(含800元公告费)由被告司省宏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