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0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叶加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叶加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2146号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王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德箭。被告叶加洪,农民。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加洪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德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9日,重庆万州区三正镇兰花村驾驶员冉从亮驾驶车主为被告的浙C×××**长安牌货车,从绍兴县齐贤驶往绍兴县柯桥。8时40分许,途经中心大道柯桥华宇医院路口时,与同方向前向行驶的王利平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浙D×××**富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之事故,冉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30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检测费100元、代检费1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2,787元。被告叶加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9日,重庆万州区三正镇兰花村驾驶员冉从亮驾驶车主为被告的浙C×××**长安牌货车,从绍兴县齐贤驶往绍兴县柯桥。8时40分许,途经中心大道柯桥华宇医院路口时,与同方向前向行驶的王利平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浙D×××**富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之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冉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平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之车按评估价2,307元进行了修复,原告支付了100元的评估费。另查明,肇事驾驶员冉从亮受雇于被告叶加洪,且该道路交通事故系冉从亮在受雇工作期间发生。该案由于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于2004年3月26日经公安调解终结。上述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绍县公交肇(2003)C1525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修理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冉从亮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冉受雇于被告,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冉从亮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307元、评估费1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绍兴县第三汽车修理厂开具的150元施救费、100元代检费、30元停车费等票据与该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由交管部门开具100元检测费票据不具有合理性,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加洪赔偿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307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4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1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5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