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06-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作基与邱建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作基,邱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27-1号申请执行人温作基,农民。被执行人邱建敏,农民。申请执行人温作基与被执行人邱建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顺县���民法院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泰法雅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作基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邱建敏在2006年7月19日前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温作基损害赔偿费2824.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邱建敏的下落,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6年9月11日,被执行人邱建敏尚欠申请执行人温作基人身损害赔偿款2824.21元,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320元、执行费25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泰法雅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被执行人邱建敏无建房用地登记证明及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邱建敏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22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九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伍育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