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6-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奎兵与加胜运动器材(浙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刘奎兵。法定代理人刘清高。法定代理人吴晓清。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桂(特别授权),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加胜运动器材(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玉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蔡登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杰(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奎兵与被告加胜运动器材(浙江)有限公司非因公负伤劳保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刘奎兵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奎兵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23日到被告单位务工,在同月25日早上6点多,被汽车撞伤,到2004年10月30日医疗终结,属智力二级伤残。交警认定原告与肇事车责任各半。2005年3月30日经交警调解了结。原告见受伤确属上班途中而申请工伤认定,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被判败诉。因自始未获用人单位任何补偿或救济,只好按非因公负伤劳保待遇规定于2006年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以请求依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按有关规定判令被告:1、救济8万元医疗费中的70%即55000元;2、病伤假期工资490元/月×6个月医疗期×(60%-20%)(试用期工资)=1411元;3、病伤救济费560元/月×医疗期10个月×40%-10%=2015元;4、残废救济费按39年计算,折算后应支付67430元,并办理退职手续,享受退职待遇。被告加胜运动器材(浙江)有限公司辩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1、原告在试用期内仅上班二天后不辞而别,属自动离职,无权要求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己经得到赔偿,如是因公工伤,按规定也仅仅是“补差”而己。3、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仅有三个月不得解除合同的义务,还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为前提。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原告在试用期内仅上班二天,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经济补偿的义务。4、对原告提出退休退职问题,原告应按有关程序办理,不是民事诉讼能解决的,并且与被告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05)嘉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及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善劳仲字(2006)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法院认定不属于工伤,原告是二级伤残己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申请非因公负伤劳保待遇,因劳动部门不受理而向法院起诉;3、原告在2003年8月16日向劳动部门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出的申请答复,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的工作证、就餐券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5、典型案件复印件3页,证明非因公负伤的案例,单位应该给予补偿。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对证据3认为,厂里没有收到过这样的证据,而且原告提出的是工伤待遇,与本案非工伤待遇无关;对证据5认为,该案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在内容上具有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6月23日到被告单位务工,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原告试用期5个月,每天30元计发,原告按试用期工资计算每月490元。在同月25日早上6点多,原告去老乡处联系租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汽车撞伤。原告于2003年8月16日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对此,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应先按交通事故处理。2003年9月17日交警认定原告与事故车方责任各半,2004年10月30日经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属二级残废。2005年12月27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05年1月20日经交警调解。由事故车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223929.33元。2004年4月26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决定,认定为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维持该局决定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2006年2月17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保险待遇申诉书,请求用人单位补偿或救济病伤假期工资,非因公负伤救济费或生活费4万元上。该局于2006年2月20日依请求依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还以调解有重大误解及调解显失公平为由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6月23日到被告单位务工,上班二天,尚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包括临时性用工)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定劳动合同,并在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但由于原告与事故车方的双方违章行为导致原告二级伤残并己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己不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责任在原告自己,但原告己在被告单位上班二天,可认定双方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因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受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调整,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得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二级伤残,且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劳动关系己无法履行而终止。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是否应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原告工作二天按规定医疗期为三个月。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现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15000元,因己超过原告第2、3项的诉请标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救济医疗费55000元、残废救济费67430元及办理退职手续,享受退职待遇的问题,因原告在向劳动部门申诉时未提出该请求,而且原告提出的救济医疗费55000元、残废救济费674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办理退职手续,享受退职待遇的问题是可以作为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可另行向劳动部门提出,所以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申诉己超过时效问题,因原告自2003年8月16日起一直在申诉及诉讼,据此可认定原告未超过申诉时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加胜运动器材(浙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补偿金等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给付;二、驳回刘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未预交),由原告承担1610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