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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6-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齐锦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曼其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齐锦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曼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杭州齐锦贸易有限公司。37幢2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陈航。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委托代理人朱长英。被告杭州曼其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文琴。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原告杭州齐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曼其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齐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航及委托代理人周仲献、被告杭州曼其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齐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就服装���名称、商标、规格、数量、价格、货款结算等事宜作出约定,双方约定交货日期分别为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20日,出卖人不能交货或逾期交货,即视为违约,出卖人除向买受人赔付不能交货和逾期交货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外,并承担买受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还约定:货物的验收以国外客户确认为准,出卖人在接到买受人书面质量异议后,应在十天内予以答复,否则,即视为默认买受人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订立后,原告委托浙江丰球进出口有限公司、东方国际服装中心两公司代理出口从被告购得的服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而是于2005年7月6日、2005年8月17日才交付货物。被告通过浙江丰球进出口有限公司、东方国际服装中心将107276.25元货款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汇入被告帐户。嗣后,东方国际服装中心就被告交付的服装代理出口到捷克共和国客户,并于2005年7月11日办理了出口手续。外方客户收到该批货物后,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提出索赔,要求赔偿2943美金,并于2006年1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上述请求。2006年1月25日,原告以电报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上述质量异议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置之不理。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期交货且其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3576元(暂以1:8.11汇率将2943美元换算而成);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21455.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齐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以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代理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与浙江丰球进出口有限公司、东方国际服装中心的委托代理关系。3、银行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各二份,证明浙江丰球进出口有限公司、东方国际服装中心受原告委托将货款汇入被告帐户,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4、收货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延迟交货的事实。5、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证明东方国际服装中心就被告交付的服装于2005年7月11日办理了出口手续,该货物到达外方目的港时间为2005年7月11日以后。6、外方出具的索赔单英文本、翻译本各一份,证明外方客户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提出索赔,要求赔偿2943美金。7、照片十四张,证明被告交付的服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8、电报及电报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以电报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9、定金收条二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收到原告交的出货时运动套装50%的加工费及女式上衣30%的定金,和出货时20%的加工费。10、银行进帐单二份,证明原告委托的外贸公司把全部货款付给被告后,被告把定金全额返还给原告。被告杭州曼其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2005年6月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所说的逾期交货不是事实。被告在2005年6月30日及7月20日早就生产好了服装。根据合同,出货时原告应支付部分货款,但原告没有付款,是原告违约在先。经催讨,被告在2005年9月13日收到了浙江丰球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47324.25元,在2005年9月5日收到了东方国际服装中心支付的59952元。2、关于外商的索赔,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索赔要求。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曼其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银行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二份证明,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也没有叫叶青的人员,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国外有关机构认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照片上的衣服系被告公司生产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电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电报形式通知被告、被告拒收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有异议,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货款计64495元,双方还就服装的名称、规格、数量、货款结算、交货地点、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交货和付款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延迟交货、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外方客户索赔单,没有经过有关机构的认证,质量问题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已向外方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货,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两份收货单,一份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一份不能反映出与被告有关,故原告此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齐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杭州齐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1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 虹审判员 周 蓓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