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6-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华佳砼构件有限公司与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嘉善华佳砼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三发村南庄桥。法定代表人金彩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丁公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姚忆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华佳砼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底,被告与上海广厦集团签订了加工方桩合同,约定被告为上海广厦集团承建的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项目定作35×35×20.5M方桩,由于加工能力有限,被告请求原告代为生产35×35×20.5M方桩262.5套,计659.2立方米,计价款550432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并凭据被告出厂合格证及进沪准用证发送方桩659.2米到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项目工地。原告送桩后,被告仅以嘉善大地水泥构件厂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桩款250000元,尚欠原告300432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00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上海广厦集团签订过加工方桩合同,被告也没有向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项目送过方桩,故不存在原告代被告生产加工方桩并以被告的名义送至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项目之情形,另外,原、被告间也未建立买卖合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法院调查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项目工地项目经理边国军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加工各种规格方桩,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是顾娇英、余旭明。被告也开具了所加工产品的合格证、进沪许可证。加工价款均是顾娇英、余旭明代表被告来领取的,现加工价款均已结清。3、2004年2月15日余旭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送方桩至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工地的方桩数量。4、许可证11份,该组证据从上海建筑管理处调取,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将其加工生产的水泥方桩送至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工地。5、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忆星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在证明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忆星作如下陈述:被告与嘉善县大地水泥制品厂建立资质挂靠关系,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均由嘉善县大地水泥制品厂自行负责,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工地实际由嘉善大地水泥制品厂承揽操作,债权、债务也由其自行负责。证明对外嘉善大地水泥制品厂以被告的名义向建筑工地供应方桩。6、嘉善县大地水泥制品厂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嘉善县大地水泥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顾娇英,2005年4月6日被注销工商登记。7、余旭明出具给其他单位的欠条两份,证明余旭明也曾代表嘉善县大地水泥制品厂与其他单位进行结算。8、嘉善县大地水泥制品厂与嘉善沪嘉东鑫构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余旭明也曾代表嘉善大地水泥制品厂与其他单位进行结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相关的书面证据。在庭审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女,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嘉善县下甸庙镇一字街9弄4号)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为个体运输户,在2004年初与其他个体运输户一起将40车原告的方桩送至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工地并由工地打桩队蒋军签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上海海螺服饰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袁国平作了调查,袁国平陈述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由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边国军为项目部副经理,负责现场管理与施工。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调阅了(2005)善民二初字第611号原告嘉善华佳砼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对该案卷的部分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5)善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裁定书确认:从原告嘉善华佳砼构件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合格证、进沪许可证是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来看,原告是代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向上海方履行合同,而被告顾娇英仅仅是该合同中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故原告以顾娇英作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符,故驳回原告嘉善华佳砼构件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2)边国军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3)仅证明原告与余旭明有业务关系,而余旭明非被告之工作人员,与被告间也无授权关系,故该收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准用证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的数量,只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合格,可以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此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仅为资质挂靠,只能相当于产品质量的一种保证;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由余旭明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无异议,对本院的(2005)善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有错误。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及本院的(2005)善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的(2005)善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裁定,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被告与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法院调查工地项目经理边国军的材料反映,被告与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水泥方桩的关系,这一点也从质监部门出具的准用证得到印证,在准用证上质监部门确认的方桩生产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项目。二、被告并未由自己来履行合同,即有他人代被告向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被告自认未向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项目送过方桩,而实际是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项目收到了以被告名义送来的方桩,质监部门所出具的许可证11份也证明了这一点。对此本院的(2005)善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定书也作了确认:从原告嘉善华佳砼构件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合格证、进沪许可证是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来看,原告是代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向上海方履行合同。故可以确认被告并未由自己来履行合同,即有他人代被告向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三、余旭明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2004年2月15日,余旭明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该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送货单40份,计方桩数量659.2立方米。余旭明代表谁收了原告的方桩,这些方桩又使用在什么工地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从边国军的调查材料反映,合同被告方的经办人为嘉善县大地水泥制品厂法人顾娇英,货款均为余旭明领取。该证据证明了余旭明是合同经办人之一。因余旭明在与原告结算时已将送货单40份收取,故无法确认原告的方桩是否是送到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项目工地,证人陈某等车主出庭作证,在2004年初与其他个体运输户一起将40车原告的方桩送至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工地并由工地打桩队蒋军签收,与原告的送货回单存根能相互印证。另外,嘉善沪嘉东鑫构件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部分方桩也以被告的名义送至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工地,在双方的结算单中也由余旭明负责结算事宜并收取了嘉善沪嘉东鑫构件有限公司相关的送货单。综合本案情况及双方以往的交易惯例,可以确认余旭明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四、关于货款金额的确认。余旭明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出具了收到原告方桩的数量,但未确认方桩的单价。根据嘉善沪嘉东鑫构件有限公司送至上海马陆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工地的方桩所确认的单价为每立方米820元,而嘉善沪嘉东鑫构件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方桩与原告所生产的方桩规格一致,且原告与嘉善沪嘉东鑫构件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方桩均为同一时期送至同一的海螺衬衫厂扩建工程项目工地,故根据交易惯例,单价可按每立方米820元确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方桩659.2立方米,计货款540544元,已付250000元,尚欠290544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方桩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由原告代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将659.2立方米的方桩送至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0043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9054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确认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原、被告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华佳砼构件有限公司货款290544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16元,由被告负担6016元,原告负担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