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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6-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召扣与嘉善县干窑镇江泾船舶修造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彭召扣。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嘉善县干窑镇江泾船舶修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江泾村。法定代表人:孙金林,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召扣与被告嘉善县干窑镇江泾船舶修造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分厂负责人薛志林处上班,从事被告指派的岗位工作,但由于被告分厂经营不善,企业处于停业状态,且老板薛志林又去向不明,今年2至7月份的工资计3600元未发,经催讨无着落,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资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直接在被告厂里工作;2、如果按原告所称的事实也只能说明是原告与薛志林之间的个人雇佣关系;3、欠付工资款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不字(2006)第0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等21人曾向劳动部门申诉,但未获受理。3、嘉善县江泾船舶修造厂代购材料造船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薛志林是被告企业的人员。4、出勤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2至7月在被告处上班,6个月工资计3600元,但至今未发。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所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没有原告姓名,而只是笼统写了吴术平等21人,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过劳动仲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且超过了举证期限,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这份统计表的来源不清楚,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再者,统计表上所写的“工资真实周彩珍”,周彩珍这个人厂里是没有的。该项证据,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06年2月至7月间在薛志林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600元,6个月计3600元未发,并提交了出勤统计表一份(2页)。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统计表所记载的姓名、日期及金额均由与自己一起参加诉讼的其他三名原告曾建华、吴术平和杨忠华填写,统计表右下方写有“工资真实周彩珍”字样,而周彩珍姓名的文字先由其儿子书写,然后由周彩珍描写。所提交的出勤统计表上无被告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另查:嘉善县干窑镇江泾船舶修造厂系集体企业,成立于1994年7月,法定代表人孙金林。现原告以薛志林与孙金林是合伙经营,因薛志林去向不明,工资无着落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出勤统计表,并以此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是因为:首先,原、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企业上班;其次,出勤统计表上所记载的姓名、日期及金额均为与原告一起参与诉讼的其他三名原告,即曾建华、吴术平和杨忠华自行填写,既没有被告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对于周彩珍的签名,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是否受被告的授权委托,故该统计表所载明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周彩珍的签名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未经被告盖章同意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仅以统计表上用他人所写所谓欠付工资款的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于法无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召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