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0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明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明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陕西明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双桥头村双杜路北段A副4号。法定代表人:李明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习)被告: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91号。法定代表人:邵特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晓清,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明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明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云、李建奇,被告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明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百佳花城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施工草签合同,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单位西北分公司百佳花城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后被告拒绝原告方进入工地,且涉讼工程的劳务部分已经被他人承包。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11250元。被告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原告称该笔款项交给了林恩晓,原告就应该向林恩晓主张权利,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1日,被告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向张网元(载明职务为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经理)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及范围:“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及“张网元”印鉴,全权代表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各有关部门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受托人在受托期间,以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该地区全权处理建设工程的各项事宜,代表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依法签订本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有关文件、合同,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均承认,并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2005年11月3日,张网元(载明职务为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经理)向林恩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张网元系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经理,经合法授权特代表本公司委托林恩晓为本公司正式合法代理人,在有关百佳花城建设工程经营活动中,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报名、投标、发标及全过程施工管理等活动。200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百佳花城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施工草签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在陕西宇利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白家口村一、二号楼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原告(乙方);乙方承揽此工程主体费用在甲方开挖时预付工程履行合同保证金30万元(现金支付),待乙方进场后再付30万元质量保证金……。原告为履行该合同于当日交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并收到林恩晓出具的加盖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百佳花城工程项目部印鉴的收款条。后被告拒绝原告方进入工地,且涉讼工程的劳务部分已经被他人承包。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11250元。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施工草签合同、收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被告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向张网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以及张网元向林恩晓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林恩晓以被告单位百佳花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草签合同,以及收取原告为履行该合同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已经构成民事代理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涉讼的劳务分包施工草签合同,被告拒绝原告方进入工地,并将涉讼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他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酌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陕西明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陕西明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41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元,其他诉讼费用1868元,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