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06-09-1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栗彩萍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侵犯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彩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新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栗彩萍,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原职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395号。负责人:惠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商睿,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城路32号。负责人:李晓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宝升,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文,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人民西路电信巷17号。负责人:宋如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平,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白宏先,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建设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新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莹,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干部。原告栗彩萍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彩萍诉称,1999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府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党组扩大会议纪要称原告“丧失了工商银行一名员工应有的品德,无视组织及领导的耐心劝解,反而恶语伤人,辱骂领导,进行人身攻击,其污言秽语不堪入耳,造成极坏的影响,严重扰乱正常工作秩序”对其名誉权构成了侵害。1999年12月13日,中共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工银榆党委(1999)87号委员会文件称原告“长期以来不服从组织分配擅自离岗,目无组织领导,目无行规行纪,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干扰了支行正常工作秩序……大闹办公室……”对其名誉权构成了侵害。1999年1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府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工银府党(1999)15号文件称原告“长期以来目无组织领导,目无行规行纪,不服从组织分配,随意辱骂领导,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等行为,严重影响了全行正常工作,在群众中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对其名誉权构成了侵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作为第二、三被告的上级单位,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单均系第二、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帮助行为,且���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办公室于2004年8月17日发布的(2004)第3期信访动态也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四被告对侵犯其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5万元,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府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于1993年3月10日的党组扩大会议纪要,中共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的工银榆党委(1999)87号委员会文件,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府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于1999年12月1日作出的工银府党(1999)18号文件均系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侵犯其名誉权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信访动态及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单只是正常的工作秩序,没有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栗彩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栗彩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敏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