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新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兰艳与被告向晓林及第三人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艳,向晓林,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杨兰艳,女,193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物资回收总公司医师,住西安市。被告向晓林,男,1932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贾宝成,陕西天天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西五路**号。负责人王志超。委托代理人魏继科,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西安市。原告杨兰艳与被告向晓林及第三人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艳、被告向晓林及委托代理人贾宝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继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1.4万元按标准价购买第三人分配给被告住房一套的部分产权。随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西安市新城法院(1997)新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财产做了分割,双方争议之房判决双方共同使用居住。但该房进行房改期间,第三人却将原、被告共同拥有部分产权之房,私自按全部产权出售给了原告,并取得了产权证,现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本市后宰门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被告向晓林辩称,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出资1.4万元按标准价购买单位分配给被告的住房一套,此房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该房的分配是对内部职工按职务和工龄分配的福利房,是特定给被告的福利待遇,另外法院已明确判决原告只拥有该房的一半的使用权而非部分产权,现被告在双方离婚后由自己出资2.3万元购买了该房的所有权,并取得了房产证。原告要分割的应只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的1.4万元,而非房屋的一半产权,故应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第三人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述称,该房当时原、被告只是享有使用权,产权归第三人所有,被告作为单位职工,根据职级及工龄分给被告,该房进行房改,第三人按标准价卖给被告,后被告又出资2.3万元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原、被告财产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兰艳与被告向晓林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第三人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向其职工被告向晓林分配了位于本市后宰门X号院X号楼X单元一层西户福利住房一套,1994年该房进行房改,第三人按标准价1.4万元将该房部分产权出售给被告向晓林。1995年原告杨兰艳与被告向晓林开始离婚诉讼,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再审于1997年新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本案争议之房,随后原告杨兰艳再婚从该房搬出已五年。现原告杨兰艳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购买的该房。庭审中,被告向晓林称于2006年向第三人交纳了2.3万元购买了该房的所有权,并取得了房产证,并表示愿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1.4万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该房所有权应属其所有。以上事实,有(1997)新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关于出售后宰门4号院争议房屋问题的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之房,是第三人对其内部职工按职务和工龄分配的福利分房,是特定给被告的福利待遇,之后该房进行房改,被告虽个人出资1.4万元购买了该房的部分产权,但该1.4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被告只对该房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双方离婚后,被告又出资2.3万元购买了该房的全部产权,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应与原告杨兰艳无关。第三人按房改政策将该房的所有权出售给被告向晓林并无不妥。而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一半的所有权,因从该房的分配及购买的情况来看都带有对被告的福利性质,况且原告也非第三人单位职工,另外原告已于5年前再婚搬离了此房,故其要求分割争议之房所有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该房的部分产权的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给予原告杨兰艳适当补偿1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向晓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兰艳房屋补偿款1万元。2、驳回原告杨兰艳要求分割位于本市后宰门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元、其他诉讼费23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53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