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阿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6-09-1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史学成与许克勤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成,许克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阿民初字第38号原告史学成,男。被告许克勤,男。原告史学成与被告许克勤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秀琴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成、被告许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学成诉称,2004年及2005年秋收季节,我雇佣5人给被告掰玉米和葵花,双方口头约定每工时4.0元.共为被告劳动计工时62天。后被告之妻王霞出具了劳务费计2480元的证明,但被告至今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4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克勤辩称,原告给我劳动属实,但不是雇佣,而是帮忙。因原告是王霞的姑父,是王霞找的帮工。故拒付劳务费,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和2005年秋收季,原告史学成带领王平英、付冬青、王强等5人给被告许克勤掰玉米和葵花。后原告史学成的侄女王霞出具了“工时62天,日工资40元,劳务费2480元”的证明。事实有原告所举王霞出具的证明、证人王平英、何冬青、王强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虽原告史学成带人给被告许克勤劳动的事实存在,但证人王平英、何冬青、王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史学成带人给被告许克勤劳动,而不能证明原告史学成与被告许克勤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证人王平英是原告史学成妻妹,何冬青与王平英是关系密切的朋友,王强是未成年人,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而原告史学成带人给被告许克勤劳动时,原告史学成侄女王霞与被告许克勤同居,双方来往密切。王霞在与被告许克勤分居后向原告史学成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方证人的证言无法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件的依据。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许克勤委托王霞处理本案所涉事宜。原告史学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难以得到满足,故对原告史学成的诉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学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元,其他诉讼费124元,合计223元,由原告史学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秀琴二〇〇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