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06-09-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诉被告张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张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负责人李树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炜,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陟,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诉被告张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诉称:200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32400元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提供了全部个人资料,并交存了相应比例的购车首付款。经原告审批同意后,2004年4月29日同被告签定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400元,被告累计还贷款本金17550元。自2005年6月20日起被告便不再按约还款,目前已欠款11期,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829.4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4月13日向原告提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交存了相应比例的购车首付款并提交了其个人资料。原、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签定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并在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借款32400元,用于购买一辆长安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9日,年利率5.2155%,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分24期还清,每月还贷本金1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400元,通过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个人专用帐户将该笔贷款转入汽车经销商陕西海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帐户,被告用该笔贷款购买了一辆长安牌汽车,车牌号陕AWXX**,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20日,被告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7550元,2005年6月20日起,被告便不再按约还款,目前共欠款11期,本息合计15829.45元。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共计15829.4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借款资料、信贷资料、借款人欠款清单、借款合同、身份证、户口本、贷款申请书、承诺书、车辆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829.45元。诉讼费1254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陟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