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6-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解维安与邵永生、林时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解维安。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永生。被告林时兴。被告嘉善立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钟根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时兴(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解维安诉被告邵永生、林时兴、立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维安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林时兴、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时兴到庭参���诉讼。被告邵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7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在嘉善县××洪南村地方,被邵永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碰撞后原告又被林时兴驾驶的浙F×××××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1天,经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4340.49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7032.50元、护理费3437.1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9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9409.09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还需支付64409.0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邵永生未到庭作答辩。被告林时兴、立达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对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暂存交警队现金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19时55分许,在干洪线××嘉善县××洪南村地方,被告邵永生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继后原告与对向被告林时兴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时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2006年6月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分别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对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考虑其多部位损伤,伤情严重,可酌情补给营养费。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计79409.09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还需支付64409.09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340.49元、误工费17032.50元、护理费3437.1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909.09元。被告林时兴已预付15000元(余款可待本案审结后与相关人员核对结算)。另查,被告林时兴与被告立达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邵永生、林时兴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原告损害,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邵永生应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时兴应承担原告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立达公司作为被告林时兴所驾车车主,应对其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永生、林时兴在次此事故中共同造成原告损害,对此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缺少医疗部门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作主张;对原告的其他各项主张,符合相关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生应赔偿原告解维安医疗费等损失计75909.09元的60%为4554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时兴应赔偿原告解维安医疗费等损失计75909.09元的40%为30363.64元,扣除预付款15000元,��需支付1536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邵永生、林时兴对赔偿原告解维安的总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立达公司对被告林时兴所赔偿原告解维安40%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解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2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邵永生负担1466元、被告林时兴负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珍珍人民陪审员  缪春燕人民陪审员  黄林峰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