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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6-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张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李某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3年6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协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约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付子女生活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止。现因子女张某甲逐渐长大,被告原先每月贴付抚养费150元已不能满足子女张某甲的实际需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嘉善县人民法院(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3年6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协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约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付子女生活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止。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一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即原告),双方于2003年6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协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约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付子女生活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止。现原告以子女张某甲逐渐长大,被告原先每月贴付抚养费150元已不能满足子女张某甲的实际需要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本院认为,抚养费的负担,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子女抚养费确应有所调整,但幅度不宜太大,故本院酌情调整至2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2006年9月起每月贴付原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25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与被告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