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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源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陈瑞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陈瑞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源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区长江路7号。负责人王振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健民,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河市。被告陈瑞云,女,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郾城区。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电信公司)与被告陈瑞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电信公司诉称,2003年9月9日,被告在我公司入网,使用我公司电话339×××8。自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共欠电话费706.04元,滞纳金4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陈瑞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原告漯河电信公司受理被告陈瑞云固定电话服务业务,被告使用的号码为339×××8,双方签订有《固定电话业务受理单》与《固定电话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陈瑞云)的通话费起止日期每月1日至31日,缴费起止时间为次月1日至31日;甲方应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足额交纳各项费用,如对费用问题有异议,应在规定缴费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逾期视为甲方对费用各事项的认可;甲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固定费用的,乙方(漯河电信公司)可以暂停向甲方提供本协议规定的部分或全部服务;甲方逾期不交纳费用的,应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等。被告陈瑞云自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未按时交纳电话费共计706.04元,逾期支付滞纳金为475元。本院认为,原告漯河电信公司与被告陈瑞云签订的《固定电话业务受理单》与《固定电话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被告陈瑞云拖欠原告漯河电信公司电话费706.04元及滞纳金47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确凿,应承担此纠纷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瑞云偿付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电话费706.04元及滞纳金475元。诉讼费60元,由被告陈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高松尧审判员 李国民二00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莫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