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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6-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关兴与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关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木。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关兴,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龙山村。委托代理人陈金法、王栋。上诉人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上诉人陈关兴委托代理人陈金法、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2月27日6时20分,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永廷未带驾驶证驾驶一辆方向设施不合格的浙DA/4717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行驶,途经江南世家工地附近时,与骑电力助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45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误工费6857.50元、护理费548600元、残疾赔偿金325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5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1213元,合计1098700.68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员驾驶方向设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骑电瓶助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依法下车推行,未能确保安全,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可以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没有认定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关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费769090.47元,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909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4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5384元,由原告负担2104元,被告负担13280元。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赔偿责任分配不公。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但原判却以70%的量数分配给上诉人,明显违背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区分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法规是判决分配赔偿责任的依据,应遵循有法从法,无法从规的原则来分配赔偿责任。二、以城镇居民标准判赔,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只不过是判决前其口粮田大部分被征。如此情况,一审以东湖镇政府的一纸证明为依据,作为城镇居民的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执行农村居民的标准来判决计赔。2、同理,被上诉人一直来为农村居民,伤残后不可能雇佣城镇居民的人员来护理。原判护理费采纳的是2005年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13715元/年),且按双人判决。上诉人认为:(1)农村居民伤残后雇佣城镇居民来护理,于情不符,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应按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或者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赔。(2)判决双人护理,缺乏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纵观本案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只确定了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未明确作出出院后仍需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仅仅只是出院后仍需要长期护理。从高度盖然性分析,出院后的护理1人足够,无需双人长期护理。三、确认被上诉人后续医疗费60000元不当。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书明确意见,被上诉人后续医疗费累计为30000元左右,并说明了各种费用的支出,但一审判决没有采纳,反而采纳了法定效力远远低于司法鉴定的医疗证明,是没有道理的。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分配不公,计赔标准不当,采纳证据缺乏法定理由,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分配赔偿责任后改判;2、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60元的标准,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并按1人护理的标准改判;3、按司法鉴定意见,改判被上诉人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被上诉人陈关兴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结合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减轻机动车方即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应属合理范围内。确定有关当事人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户口簿登记为准,户口簿载明为“农业家庭户”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能证明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陈关兴所在村民委员会及东湖镇人民政府证明“陈关兴户的口粮田已于2003年10月份在建造越南路时被全部征用”,原审据此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符合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现状。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认定“一人无法完成对植物人的护理工作,特别是对植物人进行翻身、擦身等,一般需要两人护理。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仍然需要长期护理”。被上诉人目前仍呈植物人状态,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应需二人护理。护理费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确定,而非根据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身份确定,原判护理费标准按2005年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中的“其他”即每年13715元,并非不利于上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先后记载:2006年2月20日,建议行V-P分流术;2006年3月6日,仍暂不手术(经济原因);2006年3月20日,再次建议行V-P手术,家属考虑经济因素,仍不同意手术;2006年3月24日,建议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及脑室腹腔分流术,并于同日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需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及脑室腹腔分流术,需RMB60000元”。上述病历记载及医疗证明说明了被上诉人需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的必要性,并两项手术需后续医疗费60000元。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认为“两处颅骨修补需要费用累计为30000元左右”,可见其鉴定中并未包括脑室腹腔分流术的费用,故一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经治医院的医疗证明认定后续医疗费60000元当属正确。综上分析,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5354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