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顾长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长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长河,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长河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长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4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人顾长河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先后进入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五区三楼1129号傅土妹门市部,以买布、兑换零钱为由分散傅土妹的注意力,窃得傅土妹钱包内的现金1,500元。2、2006年4月2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顾长河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老市场2区2楼中2号吴志仙门市部,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吴志仙抽屉内的现金4,000元。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顾长河被吴志仙抓获,赃款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长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傅土妹、吴志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及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长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长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部分盗窃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长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六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