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0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韩耀君与上海金山新木易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耀君,上海金山新木易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784号原告韩耀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系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金山新木易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南村2048号。法定代表人汤小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持平。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韩耀君诉被告上海金山新木易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耀君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翔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耀君诉称,2005年6-7月间,被告因需要求原告加工染色绦布。原告受约后,即组织加工染色,由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印染(简称新泰隆公司),并将加工物染色后交付被告收执。原、被告只发生过这一笔业务。同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染费38,772.77元,于当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染费38,772.77元。原告韩耀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上海金山新木易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1日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8,772.77元;2、新泰隆公司提供的证明和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5年6-7月份,到该公司为被告加工印染布匹,但染费至今未付。被告上海金山新木易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新木易公司)辩称,2005年6-7月间,我们公司确实和原告发生过加工印染业务,但所有印染业务是和浙江诚盛集团绍兴蓝梦印染有限公司(简称蓝梦公司)发生的,我公司已经将全部染费188,772.77元付清;我公司从未和新泰隆公司发生业务,原告所称的欠款证明是为开增值税发票而出具的,不能证明欠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木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韩耀君的名片以及2005年7月蓝梦公司的传真一份,拟证明2005年6-7月间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均由蓝梦公司承揽;2、蓝梦公司开出的总计188,074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时间分别为2005年6月2日、7月29日和12月21日),拟证明由蓝梦公司印染的业务额;3、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4份(时间分别为2005年6月17日、7月8日、7月26日和12月23日),拟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所有染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7月,原、被告发生布匹的印染加工关系。2005年12月21日,原告写了一份欠款证明,被告新木易公司盖章确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8,772.77元。后原告催讨,但被告坚持认为所有染费已付清,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05年6-7月间,原、被告之间的印染业务是否由蓝梦公司承揽;二是被告是否履行了债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新泰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欠条,拟证明2005年6-7月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由新泰隆公司承揽,布匹总量138,474.20米,染费每米0.24元,染费总数为33,234元,本院认为,新泰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欠条,只能证明原告和新泰隆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公司的布匹由新泰隆公司印染;而被告新木易公司提供的名片、传真件和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印染业务由蓝梦公司承揽:首先,原告韩耀君的名片以及2005年7月蓝梦公司发给被告关于6-7月份业务结算的传真件,上面均有原告的手机号码(137××××6888),可以说明2005年6-7月间原告为蓝梦公司工作;其次,被告在2005年12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结欠加工印染费的数额为38,772.77元,而蓝梦公司在7月份发给被告的传真件中,结欠的染费总数为188,772.77元,被告分别在6月10日、7月10日和7月26日各汇款5万元,总计15万元,所以截止到2005年7月26日被告结欠的染费为38,772.77元,这个数额和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中的数额相吻合;再次,原告陈述,2005年6-7月间,原、被告只发生过一次业务,即38,772.77元的加工印染业务,而且该业务由新泰隆公司承揽,这样,原、被告在2005年6-7月间的业务究竟是由新泰隆公司承揽还是由蓝梦公司承揽,就存在一个非此即彼的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新泰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由新泰隆公司承揽,而被告提供的蓝梦公司2005年7月份的传真件和蓝梦公司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直接证明在2005年6-7月间,被告和蓝梦公司存在印染业务关系。而且在2005年6-7间,原告为蓝梦公司工作,根据常理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印染业务应当是由蓝梦公司承揽的;最后,被告辩称,2005年12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是为了开增值税发票,而且证明上的字非被告公司的人所写,原告也认可证明上的内容由其本人所写,但对证明的用途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是为了证明欠款事实,但从蓝梦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来看,蓝梦公司确实在2005年12月21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从时间上看,两者之间也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2005年6-7月份,原、被告确实存在印染业务关系,该印染业务的总量为188,772.77元,由蓝梦公司承揽,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8,772.77元的印染费包含在该业务之中。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4份汇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已向蓝梦公司支付印染费188,074元,其中最后一笔汇款为38,074元,时间为2005年12月23日,刚好在被告出具欠款证明的2005年12月21日之后。从被告汇款的情况来看,在2005年6-7月份,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业务费用全部都是汇给蓝梦公司,而非原告本人,该结算方式具有连续性,所以,被告公司向蓝梦公司支付加工费,即为履行了债务,但从欠款证明的数额来看,被告尚有698.77元没有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金山新木易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被告韩耀君加工印染费698.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承担1,510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翔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