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6-08-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秀武与袁海英、杭州袁英百货经营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海英,杨秀武,杭州袁英百货经营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相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明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爱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国红。原审被告杭州袁英百货经营部。负责人袁海英。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许麒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国桥。上诉人袁海英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袁海英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袁海英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海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1元,依法减半收取5395.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5445.50元,由上诉人袁海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