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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苏卫浩与马土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苏卫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大鑫。被告马土根。原告苏卫浩为与被告马土根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卫浩诉称,200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入股在嘉善西塘五星水泥制品厂股份及应得利润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700000元。根据协议,被告应于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350000元,2005年7月付100000元,同年10月付清余款2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仅支付了330000元,余款3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37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3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土根辩称,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妻弟,实际尚结欠原告340000元。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5年3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根据该协议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转让款37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在嘉善县西塘五星水泥制品厂的权益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700000元,被告应于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350000元,2005年7月付100000元,同年10月付清余款2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仅支付了330000元,余款3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转让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给付转让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转让款370000元及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妻弟30000元,被告实际结欠34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土根欠原告苏卫浩转让款人民币37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092元,付款方式同前。本案受理费8557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