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0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何月芳与徐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月芳;徐爱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499号原告何月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艳。被告徐爱云。原告何月芳诉被告徐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月芳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月芳诉称,1997年4月,被告之夫金卫明(又名金伟民)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息为三分。至2005年2月6日止,金卫明仅偿还本金9000元,尚余本金2.1万元及全部利息未还。2006年4月,金卫明死亡。因金卫明生前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其生前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对该债务需承担清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款额变更为从199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方式。被告徐爱云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金卫明于2005年2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金卫明于1996年4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三分,已归还9000元,尚欠2.1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并说明,借款实际发生于96年4月,欠条上写97年4月是笔误;2、金卫明于1996年4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金卫明当时向原告借款2万的事实。该借条上有担保人祝兰英签名盖章,并盖有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水沟营居委会公章以示证明;3、金卫明于1996年4月25日出具给案外人陈绍萍的借条一份,以证明金卫明当时向陈绍萍借款1万元的事实。该借条上也有担保人祝兰英签名盖章及盖有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水沟营居委会公章。并说明,该借款一年后由原告代金卫明给付了陈绍萍,相应债权由陈绍萍转让给了原告。当时金卫明同意该债权的转让,所以借条上“96年4月25日”金卫明改写为“97年4月25日”;4、录音材料及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金卫明于2006年4月车祸死亡后,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5、被告及金卫明生前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金卫明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6年4月,金卫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向案外人陈绍萍借款1万元。1997年4月,案外人陈绍萍将1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5年2月6日,金卫明归还给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于九七年四月向何月芳借款叁万元整,(借款时定利息是三分)。至今已归还玖仟,尚欠贰万壹仟元整及利息。”嗣后,金卫明意外身亡。因金卫明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金卫明以借款人的名义于2005年2月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其尚欠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原告诉称金卫明尚未归还此款,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金卫明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贷款人,在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金卫明意外身亡,因其生前未能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且又因金卫明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金卫明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云应偿还给原告何月芳借款2.1万元,并支付按借款额分段计算,年利率为3%的利息(1997年5月1日至2005年2月6日借款额按3万计,2005年2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归还之日借款额按2.1万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负担1178元,被告负担116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