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韦方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方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方操,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1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方操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方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4日0时左右,被告人韦方操在绍兴县第二印染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杆撬开笼头锁后窃得赵建峰停放的价值2,233元的奔羊牌TDP03型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覃某。2、200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韦方操伙同韦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县漓渚镇新世纪样本制作中心楼梯处,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杆撬开锁后窃得张燕停放的价值45元的22寸黑色海尔曼斯女式自行车1辆。在返回途中,被告人韦方操等人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方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建峰、张燕的陈述,证人何某、覃某、韦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方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方操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方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六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