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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6-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香娟、金雪珍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马炜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香娟,金雪珍,陈良芳,陈双宝,陈双喜,马炜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王晓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立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雪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喜。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昱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炜钢。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香娟、金雪珍、陈良芳、陈双宝、陈双喜、马炜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费立峰、被上诉人王香娟、金雪珍、陈良芳、陈双宝、陈双喜的委托代理人赵昱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炜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被告马炜钢驾驶浙D×××××号轿车,从嵊州市东桥沿双塔路往慕塘村,21时35分途经嵊州市双塔路与仙黄公路交叉口,与陈国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马炜钢驾驶的车辆又与停在南侧路口的浙D×××××号中型客车和王伯明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陈国忠受伤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6年3月3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字认字(2006)嵊B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炜钢驾驶轿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陈国忠驾驶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两者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香娟为受害人陈国忠的母亲,其共生育了子女4人,原告金雪珍为受害人妻子,其他原告为受害人子女。受害人在嵊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登记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但受害人所在村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用,农转非手续正在办理落实之中,且受害人生前为嵊州市龙耀针织厂职工。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4067元、误工费273.72元、护理费2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5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10.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95元,合计341135.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事故发生后,马炜钢已向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50000元,原告方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赔款45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方至今未付。另认定,2005年8月5日马炜钢向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马炜钢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炜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应负有确保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这一义务即使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马炜钢仍应当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马炜钢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回避危险的能力远远优越于受害人,当然非机动车驾驶人也应负有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但两者相比较机动车一方负有的注意义务大于非机动车一方;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同等责任,但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认定,而不是直接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仅仅是侵权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而非决定性因素,因此原告方要求马炜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据受害人的过失情形予以酌定。至于安邦公司辩称的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但由于该规定适用的条件是在强制保险金额赔偿范围之外,机动车驾驶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而在本案中被告仅能证明受害人存有违法行为,而不能证实其在发生事故前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因此安邦公司的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方面焦点是侵权赔偿数额应采用什么标准,受害人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家庭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且其户籍变更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交通事故已剥夺了受害人的生命,而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所以这一严重后果确实会使原告方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赔偿权利人要求通过适当的财产形式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马炜钢已向安邦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给付责任而居于被保险人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地位,所以原告方要求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支付赔款,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马炜钢应赔偿王香娟、金雪珍、陈良芳、陈双宝、陈双喜受害人陈国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327840.52元的78%计255715.61元;二、马炜钢应赔偿给王香娟被扶养人生活费13295元的78%计人民币10370.10元;三、马炜钢应赔偿给王香娟、金雪珍、陈良芳、陈双宝、陈双喜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已履行);四、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合计人民币266085.7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王香娟、金雪珍、陈良芳、陈双宝、陈双喜,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王香娟、金雪珍、陈良芳、陈双宝、陈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160元,合计8030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马炜钢负担699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无需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死与致残赔偿的项目是不一样的,致残的可以主张误工费,由于残疾补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算的,对定残之前的补偿方式就是误工费,双方在时间上是衔接关系,而死亡补偿金是没有时间性的,只要发生死亡,无论是当场死亡还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赔偿金都是确定的,所以不存在误工费赔偿的问题。而且这部分误工费即使应该赔偿,也应按其本人身份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三、护理费与交通费应与实际需要及客观支出相对应;四、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不宜超过60%。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国忠驾驶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过错明显,但机动车一方仅驾驶汽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过错记载不明,原告也未提交马炜钢存在过错行为及过错程度的证据,鉴于交警部门认定马炜钢与陈国忠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基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比有诸如车速更快、危险系数更高等特殊性,故机动车一方可适当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宜过高。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不宜超过60%,一审判决马炜钢承担78%的责任,明显过高。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香娟、金雪珍、陈良芳、陈双宝、陈双喜书面答辩称: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的赔偿项目,两者完全可以分别计算;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已划归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护理费系因车祸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判决机动车承担78%的责任也是恰当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与误工费性质不同,死亡赔偿金不能涵盖死者生前的误工损失。陈国忠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土地已被国家征用,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者的抢救过程中,产生相应的护理费用及交通费用是完全正常和合理的,一审予以确认正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国忠和马炜钢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该责任并非民事责任,在相同的事故责任下,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高于交通事故责任所确定的比例,一审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78%的民事责任也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