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龚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龚某。被告蒋某甲。原告龚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初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名蒋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01年3月向法院提出过请求离婚的愿望,从2001年至今,原告一直希望被告能有悔改之心,挑起家庭的重担,但被告仍执迷不悟,并经常出言辱骂原告,至今仍对原告存有疑心,而其自己却整天不务正业,外出赌博,还常在半夜回来骚扰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只得回娘家居住。因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都不是事实,故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一定要离,那么只要房产归我,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6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由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异性交往及有外遇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1年3月2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自2005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如原告放弃财产,可考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2日、3日先后提交魏塘镇魏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一份,证明位于本县魏塘镇魏南村徐家港小区32号房屋一幢,占地面积110平方米,为假四层,每层五间,于2003年6月18日申请建造,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未表示异议。诉讼期间,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01)善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离婚案件财产登记表一份、本县魏塘镇魏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一份;本院庭审、调解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也尚可,但后来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彼此又缺少沟通等,使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1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又分居至今,影响了家庭和睦,从而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支持。被告以只要原告放弃财产,可考虑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因遭原告拒绝,故不予采纳,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魏塘镇魏南村徐家港小区32号假四层住宅房屋一幢,由原告得底楼东面两间及三楼五间,被告得底楼西面两间及二楼五间;底楼客厅及假四层阁楼由双方共有,各半享有权利。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