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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严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200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06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杏娟、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姚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携带撬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南苑新村11幢31梯402室沈某家,用撬棒撬开防盗门及木门入室行窃,在二人入室行窃时,被群众发现报警,处警民警沈云峰及保安队员范建军、司机叶锋前往现场抓捕时,被告人严某为了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用撬棒实施殴打,造成沈云峰左手、范建军左眉、叶锋左脸颊不同程度受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抗拒抓捕转化成抢劫罪,且盗窃未遂,也未造成较大的人身伤害后果,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供述与指控一致,且有被害人沈某对家中被窃情况及范建军、叶锋在抓捕被告人时被殴打致伤的陈述;证人浦某发现被告人行窃并报警的证言;陶弟观对防盗门、木门被撬坏的情况的证言;西塘派出所处警经过情况、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移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当公安民警及保安队员对其实施抓捕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使三人受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严某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撬棒一棍、白色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