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6-08-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一路支行与被告西安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被告西安五星商贸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一路支行,西安市妇,西安五星商贸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一路支行,住所地本市西一路53号。负责人柴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婷,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海生,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被告西安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路27号。法定代表人韩伯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五星商贸中心,住所地本市解放路***号。法定代��人韩伯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一路支行(以下简称西一路支行)与被告西安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以下简称妇儿公司)、被告西安五星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五星商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婷、赵海生,被告妇儿公司和五星商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一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妇儿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五星商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届满后,二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本金285000元,利息101339.96元(算至2006年2月1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妇儿公司清偿本息(利息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五星商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本息有误,我公司已归还原告本金25000元,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五星商贸辩称,我方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已超过,故我方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言明,原告向被告妇儿公司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利率为月息9.24‰,按季结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期自1997年8月6日至1998年3月6日,借款方请保证方被告五星商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将贷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给被告妇儿公司。1998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原告同意将贷款30万元的贷款期限续展至1998年7月6日止。2004年2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妇儿公司称:你单位截止2003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42718.17元,请予确认。2004年2月19日,被告妇儿公司对原告对帐函所载明的上述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2004年4月23日、6月3日、7月22日,被告妇儿公司分别三次各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元(三次共计15000元)。2002年元月29日,被告妇儿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此后,被告妇儿公司未向原告偿付本息。原告于2006年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妇儿公司已归还原告本金2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保证合同、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对帐函、被告妇儿公司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妇儿公司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五星商贸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自愿所为,且与法不悖,故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妇儿公司未届时向原告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在续展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妇儿公司仍未全额归还原告本息,被告妇儿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清偿其尚欠的本金人民币275000元及利息97771.92元(算至2006年2月10日,此时以后的利息按月息6.3‰计息,算至本金给付之止),原告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被告妇儿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有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之主张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五星商贸抗辩称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五星商贸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其抗辩有法律依据,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1、���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一路支行与被告西安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2、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一路支行与被告西安五星商贸中心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3、被告西安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一路支行本金人民币275000元整。4、被告西安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一路支行利息人民币97771.92元整(算至2006年2月10日,2006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6.3‰利率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5、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一路支行其余之诉驳回。案件受理费10322元,其他诉讼费2580元由被告西安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承担12492元,原告承担4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本金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薛琪二〇〇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