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6-08-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广才与罗长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郑广才。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长茂。原告郑广才与被告罗长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6年8月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与被告罗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益龙纺织厂、翁村香料厂工程中,将木工分包给原告,到2006年3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26600元,并约定4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木工劳务费26600元,逾期付款利息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因上面的老板钱没有给下来,所以要求约期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在承建益龙纺织厂、翁村香料厂工程中,将木工分包给原告,到2006年3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26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4月底付清。之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木工承包款26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5元,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长茂给付原告郑广才劳务费266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5元,共计2693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六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