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06-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诉被告郭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郭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负责人李树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炜,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郭峰军,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诉被告郭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5日同被告签定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179000元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但被告仅从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7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9888.88元,被告之后再无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70457.60元。被告郭峰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5日签定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79000元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在西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借款179000元,期限自2005年2月5日至2008年2月5日,年利率6.912%,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分36期还清。被告以贷款所购的车辆(车型为广州本田,车牌号为陕AABX**)作为抵押物,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5年2月5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9000元,自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7月20日,被告基本能按月还本付息,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9888.88元,从2005年7月20日后,被告便不再按约还款,截止目前已连续10期未付借款,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原告本息170457.60元。以上事实,个人申请贷款资料、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本息计算清单、车辆抵押合同、公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0457.60元(被告已支付)。本案诉讼费6401元由被告郭峰军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