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6-08-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屠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驾驶员。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3年1月刑满释放。2006年5月23日因犯道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屠某驾驶浙F×××××中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20国道95KM+670M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方时与在国道上进行养护作业的施工机械(拖拉机)及施工工人魏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施工工人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被害人魏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已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解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供述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秦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等书证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过程中未及时顾及前方道路情况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