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6-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小妹与杨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陆小妹。委托代理人:陆军(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辉。原告陆小妹与被告杨建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妹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5日,原告被被告驾驶的河南S×××××农用运输车撞伤,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506.20元、误工费4314.90元、护理费8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710元、用血互助金1050元,计26743.80元的70%为18720.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18506.20元的情况;3、嘉善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4、用血互助金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需要输血支出用血互助金105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不属医疗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驾驶河南S×××××农用运输车,在嘉善县魏塘镇网埭村村道地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事认字2006第032W号)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6743.80元的70%为18720.66元。另查,被告驾驶的河南S×××××农用运输车,已被本院查封扣押。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中有输血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用血互助金,不属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事故被告属机动车一方,原告要求按70%给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它部份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辉应赔偿原告陆小妹医疗费18506.20元、误工费4314.90元、护理费8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计24483.80元的70%为1713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陆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7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杨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顾妍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