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0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交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交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陕西省交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测绘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陶志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继光,男,该公司副经理,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秦惠妍,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男,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原告陕西省交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继光、秦惠妍,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交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1月原告借给西安市木材总厂人民币15万元,用于支付职工的工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准。1999年被告兼并了西安市木材总厂,2001年8月被告为原告垫付评估费2万元,2004年1月16日还款2万元,同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现尚欠本金6万元,利息61460.06元,要求被告支付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借款纠纷,没有提供与被告有关的证据,即使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6日,原告陕西省交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木材总厂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西安木材总厂人民币15万元,乙方(指西安木材总厂)同意将原开办市场入股的20亩土地和地面建筑的权证作为甲方贷款抵押,由甲方(指原告)出面联系银行进行贷款。甲方贷款后,乙方同意将原告借甲方款额借条抽回,转为银行贷款,由乙方承担贷款期乙方应承担的银行利息。按照有偿借款原则,乙方所借甲方款额,在银行贷款未下来之前,此段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贷款下来后,按贷款利率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贷款300万元,把其中的15万元于1998年1月5日、1月23日分两次借给西安木材总厂,西安木材总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03年6月18日,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了西安木材总厂。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兼并协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安木材总厂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的金融法规,属无效协议,鉴于原告已将款项借给西安木材总厂,西安木材总厂已实际使用了该借款,故其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现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了西安木材总厂,故西安木材总厂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资金占用费61460.0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236元由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