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6-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佳与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周佳。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嘉善县干窑镇范泾宋镇北首。法定代表人:范丰年,执行董事。原告周佳与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佳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87元。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息15%计息,于6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借条一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周佳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周佳偿付借款利息21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款汇至原告住所。本案受理费20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