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6-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滕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长秀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长秀路JSZG二〇七电线杆地方时与对方行驶的盛耕深驾驶的嘉兴嘉善02014电动自行车(后载盛剑浩)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盛耕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5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滕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包小平、盛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