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0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家满与胡宝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满,胡宝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2545号原告张家满,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德科。被告胡宝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昌安街道中兴中路375号B幢2楼。负责人胡柏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堵建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家满诉被告胡宝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满及委托代理人熊德科,被告胡宝仁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满诉称,200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胡宝仁驾驶浙D×××××轻型货车从杨汛桥驶住绍兴,途经杨绍公路24KM+150M地方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被告胡宝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告要求被告胡宝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赔偿医疗费1,500元(不包括被告胡宝仁已支付部分)、误工费4,800元(误工160天)、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3,900元(护理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9.56元、残疾赔偿金19,5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716.56元。被告胡宝仁对事故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误工天数无异议,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保险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予以重新核实。被告永安保险对事故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误工天数无异议,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是商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不存在先予赔付关系。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误工天数等,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伤后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18,886.80元。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9.4级。原告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及80元住宿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被告胡宝仁已代为支付医疗费18,719.80元。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伤残评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胡宝仁垫付的医疗费中有1,500元系其个人出资预缴,因其无法提供预缴款凭证,且医疗费票据保存在被告胡宝仁处,对原告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05年3月5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该公司承担���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由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伤害后,有权向侵权人索赔。被告胡宝仁交通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义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表明被告永安保险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金。因此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不存在预先赔付之意见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确是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应��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之经济损失,医疗费按18,886.80元计算;护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按原告的要求计算,其中误工费为4,80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费用为2,160元;根据原告之伤情,营养费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张博宇的生活费均低于法定标准,按原告的要求计算,分别为1,050元、19,507元、2,159.56元;根据原告就医状况及家庭住址,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2份住宿费票据开具时间均为2006年4月5日,费用分别为200元、80元,在同一天同时开设两房间,原告擅自扩大费用,对擅自扩大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为8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143.16元。被告永安保险承担50,143.16元×80%-500元=39,614.53元,被告胡宝仁承担10,528.63元。根据原告之伤情,被告胡宝仁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胡宝仁已支付给原告18,719.80元,超过应承担的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支付给被告胡宝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家满保险金34,423.36元,支付给被告胡宝仁保险金5,191.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宝仁支付给原告张家满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528.63元,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家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负担494元,被告永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3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