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凤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凤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凤宽,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家住上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凤宽因徐某的哥哥徐耀火在赌博时向其借款100元,经多次讨要未还,于2005年10月25日中午携带一把菜刀到绍兴县柯桥街道双梅村徐某的租房,因徐某不肯还钱而发生争吵。12时许,当徐某、章某、张某骑自行车离开租房去上班时,张凤宽骑自行车尾随追赶到双梅村委门口桥头处,朝徐某的后脑砍了一刀,并将上前阻挡的章某左手小臂砍伤。经鉴定,徐某头部皮肤裂伤、头左枕顶部颅骨单纯性骨折,评定为轻伤。200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凤宽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一宾馆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凤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宽为讨要出借的赌资,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凤宽自愿认罪,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酌情采纳。但被告人张凤宽未尽赔偿义务,也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