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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曹锋、吴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锋,吴飞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锋,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固镇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飞,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固镇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抓获审查,同月3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锋、吴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锋、吴飞及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人曹锋、吴飞经事先商量,骑自行车至绍兴县兰亭镇花街村新庙坎田畈内,由被告人吴飞用事先准备的自制攀登工具爬上电线杆,用老虎钳钳下正在通电使用的第一档农用铝线及第二档的一头。发现有人过来后,二被告人到附近藏匿。后二被告人又返回,由曹锋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钳下第二档农用铝线及第三档的一头。被村民发现后,二被告人逃散。被告人曹锋在兰亭镇花街村车站因具有作案嫌疑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坦白了与吴飞结伙盗剪农用铝线的事实。被告人吴飞于同年5月22日被抓获。经鉴定,该农用铝线价值人民币5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锋、吴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证言,二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绍兴用电管理所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赃物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锋、吴飞结伙盗剪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锋是在案发后不久即被接到报案的民警在离作案现场不远的地方发现,且当时其身上衣服不整洁,脚上沾有泥土,明显能与具体发生的刑事犯罪相联系,故被告人曹锋已具有犯罪嫌疑而非仅仅是形迹可疑,不采纳辩护人沈沛敏关于被告人曹锋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交代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吴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