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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0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诉被告康晶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康晶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负责人李树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炜,男,该行客户经理,住西安碑林区。委托代理人雍民,该行客户经理,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康晶红,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潘长海(被告之夫),陕西泽康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诉被告康晶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康晶红委托代理人潘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诉称:200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167000元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仅还贷款本金51027.79元,至此以后,便不再按约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0056.57元。被告康晶红辩称:被告一直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只差3万余元就将贷款全额支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67000元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在西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67000元,期限自2004年12月24日至2007年12月24日,年利率6.912%,采用等本递减还款法,分36期还清。被告以贷款所购的车辆(车型为广州本田,车牌号为陕AZXX**)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7000元,自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被告基本能按月还本付息,累计偿还贷款本金51027.79元。从2005年12月20日起,被告便不能按约还款,截止目前已连续5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120056.57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5月16日)。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赵勇涛出庭,并提交赵勇涛给被告所打收条一份,赵勇涛认可收到原告还该车贷款75000元及还款保证金、续保押金8000元。但被告及赵勇涛没有提交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被告个人申请贷款资料、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本息计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被告辩称已按期归还原告贷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0056.57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5月16日)。本案诉讼费5003元由被告康晶红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魏 玮 来自: